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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周清山
相 對 人 何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6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件、本院104年6月8日新院千民慧104聲132字第1222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乙事(本件因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執行,故假扣押執行標的依法不得啟封),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8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卷)、100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第1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40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008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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