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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林芝瑋即林伯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又曾依88年度聲字第32號、91年度聲字第180號、94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原供擔保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84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87年度繼字第8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4年10月2日新院千民清104聲392字第2369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4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4年度存字第16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39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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