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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鍵偉
相 對 人 龍定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朱智暉業對相對人之票號CH629505號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原債權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聲請人所提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致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3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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