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69,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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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唐傳青即張伯倫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張伯倫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執全字第107號執行事件,將被繼承人張博倫所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段00地號等筆土地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擔保,嗣相對人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民事執行保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之上開規定,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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