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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貴子
相 對 人 陳慶上
相 對 人 林彭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分別共有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人有關土地之處分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一件、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慶上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相對人林彭冬蘭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號,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
其中相對人林彭冬蘭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陳慶上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上雖有改投記載惟該部分亦經退回,而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相對人陳慶上戶籍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明,前揭相對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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