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76,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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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政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一件、退回之信封二件(除信封外,餘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其退回之信封載有郵政機關所載之「查無此人」退回事由,經核屬實,而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00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既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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