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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佘憶茹
聲 請 人 賴月雯
相 對 人 鄭睿昌即鄭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之住居地「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街000號」、「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32號存證信函寄發辭任清算人之通知,均遭郵務機關退回。
又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致前揭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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