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62年10月18日即隨母親張美華一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分別向被告申請轄內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起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之訴訟,經
- (二)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以原告及訴外人李蘭英、李伯元、
- (三)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其就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
- 四、兩造爭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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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蔡曉潔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迄未就原告主張之土地為公告及地上權之登記,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前揭函文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62年10月18日即隨母親張美華一同設籍並居住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13-1號,下稱系爭建物)內,時至今日前開建物之占有人仍為原告,是原告已因長期占有前開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號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隨即已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補正完畢,詎被告竟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為公告,迨於105 年1 月15日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則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11月26日起即分別向被告申請轄內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8-1 、750 、751 、752 、753 、813 、814 、815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 、200 、200-1 、200-2 、201 、202 、203 、204 地號土地等共24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
惟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新湖字第108280號、同年12月4 日新湖字第109660號、同年12月10日新湖字第112090、112100、11211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已經原告先後於104 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自行撤回該等申請案。
至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新湖字第114280號、104 年12月21日新湖字第11642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法予以駁回,是自原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後,被告承辦人員即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開立補正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依法審查,並無任何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起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㈠卷第43、44頁)。
(二)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以原告及訴外人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由,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刻正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
(三)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其就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新登駁字第4號將原告之前開申請案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㈠卷第12至14頁)。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迄未就原告主張之土地為公告及地上權之登記,顯屬怠於執行職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迄未就原告主張之土地為公告及地上權之登記,顯屬怠於執行職務,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其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被告送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同日以新湖字第114280號收件受理,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
⑵本案為審核申請標示○○段000 地號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
⑶案附戶籍謄本他遷記載,請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
⑷本案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未主張。
⑸案附占有範圍位置圖福陽段742 地號、○○段000 地號無占有之範圍標示。」
迄經被告認原告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 年1 月15日以新登駁字第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案件收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至14頁、第76頁、第144 至2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被告前開補正通知書,已隨即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補正完畢,詎被告機關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未立即公告,顯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惟:⑴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上開二條文準用之。
因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照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動產。
再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⑵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時,僅提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原告戶籍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44 至152 頁),堪認其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嗣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而原告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書後,雖提出張美華全戶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張美華寄發之存證信函、李希寬寄發之存證信函、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影本)等件予以補正(見本院㈠卷第156 至182 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前開補正之文書資料,均難認其已依被告機關補正通知書內容為補正,且據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有寫書面補正,係以陳述的方式補正,並未檢附證據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於審查後,以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被告機關之補正通知書後,已隨即104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補正完畢,詎被告未即公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實難採信。
⑶次查,經本院詢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815 、742 、199 地號土地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原告陳稱:就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3 鄰○○路○段000 號建物,至系爭742 、199 地號土地上,並沒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但有一甲地之土地同意授權書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5頁)。
然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理原告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後,曾派員至系爭3 筆土地現場會勘,其會勘結果為:關於系爭742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僅長滿雜草;
系爭815 地號上部分有建物,有一戶留有「新豐鄉○○路○段000 號」之門牌,惟均無人居住;
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等情,此有被告簽稿會核單附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46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742 、199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則其主張就系爭742 、199 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委非足取。
又觀之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於55年9 月18日所簽立,而同意使用之土地標的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87 地號)、同段8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00 地號)及同段8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99 地號),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742 地號土地,是以,難認原告就系爭742 地號土地有何地上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42 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非足採。
至系爭199 地號土地固屬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標的之一,惟細繹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之對象為訴外人劉建全、謝鏡清及黃亨林,均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難認原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權,則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難採信。
另系爭建物雖坐落在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李希及母張美華向前手購買,因原告之父李希已於85年8 月19日死亡,而其母張美華亦於89年12月7 日死亡,現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李蘭芳、李蘭英及李伯元共同繼承,而依原告所補正張美華全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㈠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9 至170 頁),固可證明原告之父親李希寬及母親張美華自62年10月18日起,迄至其等死亡之日止,均設籍系爭建物,但戶籍登記之目的在戶政管理,與物權之取得喪失、事實上有無占有土地無涉,欲以此證明原告之父母李希寬、張美華自62年10月18日起,20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尚乏所據。
再依原告前所補正之文書資料足悉,原告父親李希寬及母親張美華前曾分別於84年4 月6 日、84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吳克家,表示訴外人吳克家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並表達其等就系爭815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寄送繳納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此有原告所補正張美華、李希寬寄發之存證信函、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75 至180 頁),且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原本是有承租這個事實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父母李希寬及張美華自始係以承租之意思表示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實難認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情。
至原告雖隨其父母李希寬及張美華於62年10月18日共同設籍於系爭建物,惟其嗣已於76年3 月5 日即遷出設籍至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迄又於98年3 月2 日遷址設籍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1 ,復再於100 年12月6 日遷址設籍在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並居住迄今,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38 至140 頁),足見原告早已於76年間起,即已遷址居住在台北市,而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已難認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情。
再查,系爭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業以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李蘭芳、李蘭英及李伯元等人無權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為由,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自承:其目前居住在別的地方,另外三個兄弟姐妹也都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第98頁反面),而訴外人李伯元等人即原告之兄弟姐妹均自承:其等於75年間以前,即已陸續搬離系爭建物,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居住之事實,系爭建物現並無人居住使用,且早已破敗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第98頁),嗣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該建物為一紅磚瓦房,大門前方雜草叢生,入內1 樓前方堆置雜物,中側位置堆置木製櫥櫃等雜物,其內無燈光設置,門戶均已破損,並無人居住使用之痕跡,建物周邊雜草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民事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第178 至181 頁),顯見系爭建物確早已無人占有使用之情,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既早已遷址居住在台北市,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況據其妹李蘭英前於104 年12月16日所回覆訴外人即系爭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存證信函,仍表示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地,並檢附匯票給付積欠之租金,後因遭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予以否認,並將該紙匯票退還,訴外人李蘭英乃即於104 年12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1827號將該等租金辦理提存,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等件附於前開民事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第26至30頁),益見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李蘭芳、李蘭英及李伯元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非足採。
⑷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勝訴確定在案,則被告即不得違反既判力,應即公告並予以地上權登記云云,此固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㈢卷第7 至9 頁)。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之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秉鈞,被告尚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又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秉鈞就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登記效力不存在,嗣經審理後,認原告並無提起該案之確認利益存在,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是該案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為任何實體認定,自無何既判力可言,況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取得系爭815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位,被告應即予公告及地上權登記云云,顯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解,要非足取,是被告自無依前開確定判決據以公告及登記之義務,當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事實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乏所據,無可憑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第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迄未辦理公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顯屬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嚴重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2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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