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0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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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彭翠芝
被 告 陳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為泰國籍人民,為辦理歸化取得中國民國國籍而於民國104 年拋棄其本國籍,惟至今仍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籍,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知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同年1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同住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街000號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兩造婚後約定之住處既在臺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隨即來臺與被告生活。

惟被告婚後完全不負應有之責任,未照顧原告及家人,且刻意隱瞞觸犯刑罰法令及遭通緝之事實,經常失聯在外,偶有回家,總向原告需索金錢,稍有不從,則對原告毆打怒罵。

被告父母長期生病住院,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嗣被告父母於 103年間相繼過世,被告亦未返家盡孝,後事悉由原告及小姑辦理。

原告於婚後第 4年起申請辦理歸化,惟因手續繁雜且泰國政局動蕩,遲至104 年間始正式完成拋棄泰國籍之手續。

惟因兩造未生育兒女,被告避不見面,且將原告原本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房屋出售,原告被迫搬離,故移民署無法查核兩造婚姻之真實性,乃拒絕原告歸化之請求。

原告已放棄泰國籍又未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居留期間復即將到期,如原告未與被告離婚,回復泰國籍,將成國際人球。

被告既犯案在外,未照顧原告,且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間顯已生婚姻破綻,且無從回復,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2月5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申請歸化之函文、被告父母親喪禮訃聞、親友證明等為證。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六舅媽段清清到庭證稱:原告隨伊到台灣遊玩,被告之父賞識原告,介紹被告到泰國與原告認識交往並結婚。

兩造婚後在新豐鄉居住,被告經常不在家,也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甚至毆打原告,被告之父擔心原告之安危,曾要原告居住他處,原告因此曾與伊同住半年。

被告父母生病之照顧及後事之處理,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不知去向且無從連繫等語明確。

另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有多次違犯刑法法令之行為,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另於103年9月5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竹檢坤執憲緝字第1147號發布通緝,再於103 年9月24日為本院103年度新院千刑正緝字第232 號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所稱曾遭被告辱罵毆打,且被告犯案在外,不照顧家庭,外出失聯,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暴、辱罵,且經常離家在外,觸犯刑罰法令,為院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未能照顧家庭,亦未協助原告辦理歸化,致原告陷於無國籍之窘境,實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需求。

且被告已失去聯絡,與原告分居多時,彼此感情已然淡漠,而無重修舊好之意欲與行動,堪認兩造間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從而,本件依前引說明,比較兩造對於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應認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現遭通緝,失聯在外之行為,明顯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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