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梅生
被 告 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育有張秀燕、張秀娟、張浙祥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被告於65年間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置3 名稚幼兒女於不顧,原告多方尋找,均無被告之下落。
嗣原告於91年間接獲稅單,查覺名下多一名子女,經追查始知被告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曾與訴外人謝文隆(86年7 月18日死亡)同居,於71年1月4日育有一子張謝成,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原告就此提出告訴,被告因而被提起公訴。
91年之後,被告曾來電表示希望辦理離婚,惟原告因工作緣故無法配合辦理,延宕至原告退休後,擬與被告辦理離婚,被告卻推稱路途遙遠,不願北上。
被告離家40餘年,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與他人生育兒女,棄原告及兒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尚在繼續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達40年,離家期間與他人生育子女,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字第15194號起訴書為憑。
依原告所提張謝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確實於71年1月4日在高雄市生下張謝成,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張謝成係其與訴外人謝文隆同居期間受胎所生,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
另參諸被告收受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反對之意。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間離家,在外與他人生子,棄原告及兩造子女於不顧,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再返家同住等情,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離家多年,無正當事由,不與原告同住,更在外育有一子,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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