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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福梅
被 告 羅榮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結婚43年,因被告外遇且兩造個性不合,已十餘年未同居,亦無夫妻之實,且已未負擔原告之生活費一年餘,又對兩造所生之子女漠不關心,原告長年獨自生活,雙方已無感情存在,本件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因外遇始找藉口搬至竹北。又被告只有結婚前三年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即係原告做手工賺錢養育子女。
被告在竹北跌斷腿係四名子女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
女兒結婚之聘金為被告全數取走,兒子結婚則未支付分文,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還向地下錢莊借錢。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身脾氣火爆,意氣用事,常常為反對而反對,被告多次忍讓。
又被告本於桃園市平鎮區從事做便當工作,後來被告父母身體欠佳,故搬至新竹縣竹北市居住,以利就近照顧父母並兼顧事業,但每星期皆有返回平鎮家,且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何來不聞不問之說,原告卻無理取鬧要求被告將錢全部交付。
再者,原告生活費用皆為被告支付,甚且向竹北農會貸款以支付原告之水、電等費用。
兒女學費、生活費亦係被告支付。
女兒結婚,有將聘金購買一部轎車作嫁妝,兒子卻未告知結婚之事。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外遇被警捉姦部分,屬子虛烏有之事,此僅為被告工作上之應酬,且縱有此事,時過已久,表示原告已原諒被告。
此外,有關地下錢莊一事,係某年農曆過年,被告如往常算好可支應之金額,但原告自除夕晚即開始賭博,欠債回家,大聲吵鬧要錢,不給即砸車,被告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錢。
另民國105年4月26日原告持棍毆傷被告,最近又因工作受傷住院開刀,原告亦未照顧,希望給予孩子溫暖完整的家,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與他人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乙節,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他就外遇,我做了一個夢,被告開著一臺一百多萬元之車輛,載一個30幾歲的女人,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外遇...我沒有看到,我是做夢夢到的...他自動跟我說他外面有一個女人,...跟我說那個女人在哪裡,我會問神明是否可以娶回來,被告就告訴我對方的姓名...。
(問﹕被告是否現在還跟那個女人在一起?)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查。
不知道被告現在還有無外遇。」
等語(見卷第38頁至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過媽媽說爸爸外遇,大概是我高中大學那段時間,兩造常為外遇之事吵架,但沒有看過。」
(卷第66、67頁)。
另證人乙○○稱「(問:你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外遇?)我有看到過一次。」
(見卷第68頁),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羅慶誠陳稱「(問:是否知道兩造不合之原因?)因為他們感情不好,媽媽有捉到爸爸外遇,我印象中,我有看到一個黑黑的人影跑過去,急著穿褲子,我母親打開燈看到我父親跟另外一個女人。」
(卷第74頁)。
是依原告及證人所述或可認被告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然尚難證明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准離婚,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精神虐待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乙節,惟其僅泛言陳述受被告長期欺騙,且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施以精神虐待致已達不堪同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十餘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家庭費用,被告則辯稱有支付生活費用與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等語。
經查,證人甲○○證稱,其之生活費皆向被告索取(見卷第64頁);
證人乙○○亦證稱,其國小、國中之費用均係被告支付,大學時被告亦有付生活費及學費,不清楚兩造的金錢,原告以前會唱戲,住家裡就是吃家裡,自己會簽牌,運氣不錯,兒女亦會給(見卷第68頁);
證人丁○○亦稱其生活費、唸書期間均是被告出的(見卷第75頁)。
此外被告亦曾幫原告繳交原告現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104、105年之地價稅(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並無不能生活之情事,被告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又兩造雖分居十多年,然依兩造子女所述,被告現住處為老家,兩造與子女曾全家住於該處,後搬出來住在中壢,被告搬回老家竹北市居住後,偶有回到中壢,但不知原告是否竹北、中壢二處來回居住(見卷第64、66、68、69、71、72、75頁)。
另依原告所述有下來竹北與被告同住,因身體不好,又返回中壢,被告那時會每週回來一天(見卷第38、39頁),是以,兩造之居住情形與前揭拒絕同居之說明,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形存在。
原告依此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㈤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經查,證人丙○○、乙○○、丁○○到庭證稱:兩造於同住時,時常因為錢和被告外遇之事吵架,且因兩人個性不合及被告外遇一事,被告約於86年間即搬離平鎮前往竹北居住,已分居十數年,被告會返回平鎮家中,但回去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偶爾打電話給原告亦是吵一些事情等語(見卷第71至第76頁)。
又承上所述,雖無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之證據可資認定,然依兩造兒女之證詞,可認被告並非完全忠誠於兩造之婚姻,已違背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又兩造分居十數年,均未思及如何回復共同生活,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於被告返回平鎮家或以電話聯繫時,兩造又未能把握溝通、修復感情之契機,仍爭吵不斷,任令彼此間之嫌隙繼續擴大,是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裂痕未能加以修復,及至此時,夫妻情愛已達喪失殆盡之程度,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皆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願,本件婚姻確實已生嚴重破綻,顯無法回復,且此肇因於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往來,對原告長期漠視,而原告亦未有主動、積極之聯繫,致加深兩造間之疏離,兩造就本件婚姻所生之破綻,均屬同可歸責。
本院認被告之歸責程較原告為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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