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62,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妤萱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在美國唸書,為結婚而返台,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結婚。

婚後第二天被告即返回美國唸書。

被告表示要延畢1年,1年後即回台並當兵,但因被告尚未拿到綠卡,又有兵役問題,至今不願回台。

因被告遲未返台,兩造未有任何婚姻生活,嗣兩造於103年間談到若被告不願回台即離婚,被告亦同意,並無強迫被告離婚之情,但被告仍不願回台,致無法辦理離婚。

另兩造於103年談到離婚後,即未有聯絡。

且被告未告知其在美國之地址,之前均以LINE及視訊方式聯絡。

兩造均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稱﹕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辨理結婚登記,並口頭約定待經濟穩定後幫原告辦理移民。

婚後第二日離開原告家,暫住親戚家數日即於102年4月29日返美。

此後即常以各種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因兵役及綠卡問題而無法返台。

嗣103年10月9日原告以LINE提出離婚,被告亦表同意,但無法親自回台辦理,有告知會諮詢相關單位如何處理。

事後有以LINE告知原告可提離婚訴訟,當時原告未同意,堅持要被告回台辦理,並不斷以電話或簡訊騷擾、要脅被告儘速回台辦理離婚。

並於103年11月17日再次逼問有無離婚之意,被告則告知已在處理。

後於104年1月8日原告找到第二種離婚方式,即兩造及兩名證人至台北駐美國舊金山辦事處公證,原告卻表示不願亦無多餘之錢至美國辦理。

被告隔日即告知願負擔原告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並多次與原告聯絡,詎105年7月7日原告告知已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

被告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若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第二日被告即離台赴美唸書,至今以尚未取得綠卡及兵役問題拒絕回台與其共同生活,且兩造均有離婚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有提出提起訴訟或原告赴美辦理離婚之二種方式,惟均遭原告否決云云。

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相愛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運營,自應共營生活,且夫妻雙方互負有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之本質有悖。

兩造婚後第二天即分居至今,雖被告係為讀書而滯留美國,惟其仍有回台之時間及機會,然其自102年4月29日離台後至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而是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乃個人之選擇;

兵役則是每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盡之義務,均難做為兩造分居逾3年半無法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

而被告拒絕回台,原告又不願赴美,兩造間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實,亦無何溝通,縱有溝通亦係針對離婚一事所為,顯見兩造感情漸趨淡陌,難期修復,應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嫌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有據。

㈣綜上,兩造客觀上於婚後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情長達3年半,主觀上亦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欲,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已達難以回復之可能。

又被告拒絕回台雖無正當理由,然原告並未極尋求復合之方法,亦未有赴美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想法,任令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兩造對本件婚姻所生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且本院認兩造可責之程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