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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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許國文
被 告 劉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戶籍地。

被告常抱怨不習慣台灣飲食,不適應台灣生活,約半個月後即無故離家,並將其所有之物全部搬走。

3、4天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回大陸,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回去,為被告拒絕。

幾個月後,被告在台灣的表姐叫原告去大陸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原告因擔心而未同意,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兩造未有任何往來,亦不知被告生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來台灣與其共同生活,卻於來台後半個月即無故離家未歸等情,業據證人鄭巧琳到庭證稱「兩造登記完,被告照顧小孩沒多久就跑掉了,此後完全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被告的消息。

結婚沒多久,被告就跑掉了,沒有聽說原告有打或罵被告。

沒有親戚看過被告,因沒有多久被告就不見了。」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6月6日入境台灣後旋即於93年6月19日出境,此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可參(卷第23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之陳述為真。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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