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8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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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許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30日結婚,惟被告外遇不斷。

於長子國小3、4年級時即離家,偶有回來。

但次女國小1年後即未曾返家。

即便是過年、過節、掃墓亦未返家。

且被告久久才會與子女聯絡,但從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費用。

之前,被告只要回家都是向家裡拿錢。

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夫妻照顧、共同生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行方不明,惡意遺棄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近一次係半年前看到父親,在這半年前則已好久未見到父親。

父親於我小一、二年級時即出去,到現在看到他不超過20次。

且看爸爸的情況係爸爸回來找阿公借錢,有時正好碰到,父親不會特意來看我們,之後父親即離開,不會跟媽媽講話。

父親離家後很少打電話回來,記得最近一次爸爸打電話係要替他做存款證明,另一次是打來跟我說生日快樂。

只記得有一年父親有匯新臺幣1萬元到我戶頭,除此之外,沒有給過錢。

生活費及學費都是媽媽出的,有跟父親要過,但他說沒錢。

也沒有帶我們出去玩。

不知爸爸現在何處。」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許倩溶亦稱「自幼稚園起即未見到爸爸,對爸爸沒有印象。

只有前陣子爸爸打電話要我投票選里長,除此之外,未接到過爸爸的電話,也就是該次打電話選里長才有爸爸的電話,不然從未有爸爸的聯絡電話。

生活費向媽媽拿,之前學費不清楚何人負擔。

爸爸不回家是外面有女人,現在已換第二個。

完全沒有爸爸的消息。

亦不知爸爸現在何處。」

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卻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即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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