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6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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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杜坤彬
被 告 范金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在越南結婚,有結婚證書可參。

又依越南政府議定有關婚姻暨家庭法若干涉外婚姻暨家庭關係條例之執行細則,結婚採註冊登記方式(前述執行細則第11條、第17條),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雖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依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仍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雖被告未曾來台,惟兩既約定住於台灣,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面談屢次未過而未能來台。

但被告常要求原告匯錢去越南,表示這樣辦理來台較快,且可辦成。

原告信以為真,即於104年3月25日匯款美金1,050元給被告,同年3月26日再匯款300元美金,同年4月27日又再匯款600元美金,但被告仍未來台,又不告知面談之結果,原告打電話問詢,被告稱需時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拒接電話,又未曾主動打電話聯絡。

原告打給代辦來台手續之人,該人卻說若辦成會通知。

之後連電話都不通。

104年6月間竟接獲法務部轉送之被告在越南請求離婚之書狀,是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述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杜坤銘到庭陳稱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台過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之所以未能來台係因面談未通過所致(見卷第39頁)。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判可參。

經查﹕1.兩造婚後被告因面談無法通過而未能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自102年10月結婚後即分居至今已近3年,未曾有任何婚姻生活。

而所謂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則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從未共同生活,且依原告所述自104年5月起即與被告無任何聯絡,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2.又兩造婚後原告應被告要求陸續匯寄美金1,050元、300元及600元予被告,此有證人杜坤銘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可參,然被告卻於104年6月18日在越南向越南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此有法務部轉送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主觀上並無維持未件婚姻之意欲,甚明。

3.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未能通過面談而無法來台,彼此又無積極聯絡,無何互動及感情生活。

且被告已在越南另行起訴請求離婚,本件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以面談未通過,顯見兩造了解未深,本應積極接觸,透過現代科技交流感情、生活習性,而非互不聯絡,僅靠仲介或代辦人員為溝通,是以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雙方,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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