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8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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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何彬宏
被 告 李秀菊(LILINSINTAR)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李秀菊(外文姓名:LILINSINTAR ,西元1991年5 月5 日生)為印尼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入境臺灣,迄104 年9 月16日離境前皆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050002398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5 月3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54615號函檢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9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遇有不合其意時,即以溝通不良為由而吵著要回印尼,並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多所容忍。

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16日不告而別,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之協助,始知被告已於當日下午2 點多搭機出境返回印尼,且因被告刻意封鎖原告之line及facebook帳號,致原告無從與其取得連絡。

嗣透過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訴外人朱國偉、林德麗多次連絡被告及其父母,甚至到被告印尼家中探訪時,被告皆避不見面,僅由其父母出面稱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願意與原告無條件離婚。

是被告來臺不及一個月即私自返回印尼,迄今多時,仍始終拒絕與原告聯絡亦避不見面,而其父母亦表明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心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動輒以溝通不良為由,吵著要回印尼,並拒絕與原告同房,且於104年9月16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印尼,自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願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確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另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朱國偉、林德麗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很糟,原告覺得被告不體貼,被告覺得原告小氣,被告突然就跑了,伊二人受原告所託到印尼找被告,都碰不到被告,但被告父母表示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等語明確(參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離境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法取得聯繫,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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