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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曾嘉偉
曾怡芳
曾嘉慶
前 二 人 賴淑娟
法定代理人
原告三人 周珊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智德
曾增樹
曾杏梅
曾杏嬌
前四人共同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李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僅曾嘉偉一人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5年7月25日再以書狀追加曾怡芳、曾嘉慶為原告,有起訴狀、家事補正狀可參(卷第1、66、69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參照),故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故本件追加曾怡芳、曾嘉慶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曾李金蘭於102年3月31日死亡,與配偶即被告曾智德育有被告曾增樹、曾杏梅、曾杏嬌及訴外人曾增溢(業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子)。
被繼承人曾李金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繼承人。
㈡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繼承人,竟擅自分割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曾增樹單獨繼承,10萬元則由被告共同繼承。
並由被告曾增樹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曾增樹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責而經判刑確定。
又被告曾增樹於前述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惟遲未移轉,後為獲得緩刑,始為塗銷。
然兩造多次協商分割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遺產均無法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曾李金蘭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由被告分得價金5分之1,原告則共分得5分之1;
10萬元則由被告各分得2萬元,由原告共分得2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曾與被告曾增樹有訴訟,且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故系爭不動產若維持分別共有,會有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且共有人人數未減少,不利共有物之利用。
另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因被告無能力補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此種分割方式將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補償金,最終仍須拍賣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對兩造糾紛無任何實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1.本件被告之應繼分計5分之4,原告僅5分之1,故被告所持比例已達土地法可隨時處分不動產之門檻,故系爭不動產應否變價,應遵重被告意見。
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原告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若原告不願處分,可依協議利用、分管,故系爭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不會損及原告利益。
2.又被繼承人曾李金蘭與被告曾智德、曾增樹自65、66年間即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
目前由被告曾智德、曾增樹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與渠等密不可分。
而被告曾智德為原告之祖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數十年來均靠被告曾增樹扶養。
被告曾增樹則因遭原告告訴刑案時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生活起居均賴被告曾智德照顧,幾無謀生能力,若採變價分割,被告曾智德、曾增樹變更居住環境,不利其身心發展,更將使其二人無處可居。
3.原告自其父即訴外人曾增溢去世後,完全未來探視被繼承人曾李金蘭及被告曾智德,未盡孝道,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曾智德、曾增樹賴以為生之處。
㈡被繼承人曾李金蘭所遺10萬元業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喪葬費而尚有不足,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由遺產負擔而於遺產總額中扣除,故此10萬元業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而無餘額可供分配。
㈢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曾李金蘭所遺遺產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現金10萬元。
㈢現金10萬元已用於被繼承人曾李金蘭喪葬費。
五、本件爭點: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曾李金蘭遺有現金10萬元,且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喪葬費,則依前揭說明,此10萬元即應自遺產中扣除而無分割之可言。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而兩造就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此觀本件訴訟過程兩造就如何分割迭生爭執可知,是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李金蘭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原告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曾智德、曾增樹居住使用中。
而被繼承人曾李金蘭自67年起、被告曾智德自65年起即住於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18、20頁),已居住40年之久,是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曾智德而言,有其與妻子即被繼承人曾李金蘭及全部兒女共同生活之點滴,充滿人生之回憶,並為其賴以居住之處所,若變價分割,不僅將被告曾智德人生歲月中與之依存之人、事、物破壞,亦將使被告曾智德、曾增樹流離失所,無處可居,尚非適宜。
又原告自承並未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所占比例小,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影響不大,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告四人均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且被告之應繼分總比例即達5分之4之絕大多數,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無所減損,亦符合現按應繼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利益。
至原告所稱不同意被告曾智德、曾增樹繼續使用,若維持共有,對兩造紛爭無所助益云云,然原告亦得依其應繼分比例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曾增樹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涉刑責部分,業已終結,兩造是否仍有紛爭尚屬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尚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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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內 容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式 │
├──┼──────┼────────┼────────┤
│ 1 │新竹縣竹北市│79.74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縣華段913地 │權利範圍:全部。│示比例分別共有,│
│ │號土地。 │ │即原告應有部分各│
│ │ │ │為1/15。被告應有│
│ │ │ │部分各為1/5。 │
├──┼──────┼────────┼────────┤
│ 2 │新竹縣竹北市│總面積161.68平方│同上。 │
│ │縣○段00○號│公尺,權利範圍:│ │
│ │建物。 │全部。 │ │
└──┴──────┴────────┴────────┘
附表二:
┌───┬───┐
│當事人│ 比例 │
├───┼───┤
│原告三│各1/15│
│人 │ │
├───┼───┤
│被告四│各1/5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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