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訴,49,2017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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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菡瑀
視同上訴人 王韶黎(Charles Louis WANG)
王絜詩(Cecile WANG)
被 上 訴人 王敦雍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王菡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李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王菡瑀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王韶黎、王絜詩,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王菡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王菡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王菡瑀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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