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訴,70,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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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范秀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范秀樹於提起本件追加原告之訴提起前即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死亡,而本件於追加原告之訴期日為106年4月12日。

是本件起訴時,范秀樹業已死亡,有民事陳報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追加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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