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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那奈
法定代理人 林曉菁
相 對 人 堂上雅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那奈(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曉菁自相對人堂上雅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曉菁(下稱生母林曉菁)與相對人堂上雅史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結婚,於105 年1月13日離婚,生母林曉菁於同年8月17日產下伊,伊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伊並非生母林曉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伊非其生母林曉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生母林曉菁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日本國人,兩人在101 年11月23日結婚,於105 年1 月13日離婚,生母林曉菁嗣於同年8 月17日產下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是關於聲請人之身分,應依其出生時其母林曉菁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5 年9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DNA 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結論記載:「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KOMATSU KENJI(F)與林那奈(D)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1885704.22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
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105 年8 月17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林曉菁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林曉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林曉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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