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訢宇
法定代理人 王懿穎
相 對 人 顏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王訢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懿穎自相對人顏文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母王懿穎(下稱生母王懿穎)與相對人顏文祥於民國101年5月1日結婚,於104年11月16日離婚,生母王懿穎於105年7月12日產下伊,伊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伊並非生母王懿穎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王懿穎非其生母王懿穎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5年9 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據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判別欄」記載:「送檢註明為『顏文祥』與『王訢宇』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6S683、D8S1110 、D12S1090、D3S1744 、D14S608 、PentaE 、D4S2366 等7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3組不相符),所以『顏文祥』與『王訢宇』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105 年7 月12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王懿穎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王懿穎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王懿穎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