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調裁,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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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子瑄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劉徵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陸玉梅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84年3月16日產下聲請人劉子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94年6月28日離婚,戶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惟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陸玉梅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4年3月16日產下聲請人,於94年6月28日離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子,惟聲請人係陸玉梅與訴外人彭春風所生,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以及聲請人之胞兄彭浤瑋之父親為訴外人彭春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聲請人與胞兄彭浤瑋間存在同一父母概率值為99.99%以上,自堪信為真。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成年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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