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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梨雯
被上訴人 境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小字第14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一、事件概述:㈠上訴人賴梨雯於104 年11月20日以LINE主動向張力升邀約是否於105 年桃園燈會開始前完成室內裝潢,權狀19坪室內使用僅約10.467坪(未扣除廁所約2 坪不用裝潢部分)之桃園航空城特區新成屋之裝潢工程;
㈡同年11月23日,同購買同棟別五樓簡美青、被上訴人張力升暨其職員張瀠之相約勘查工地現場;
㈢同年11月24日,再次說明需求(1.有回家的感覺2.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3.須於105 年2 月19日燈會前完工),並詢問何時去被上訴人位於板橋區的營業場所看圖;
㈣同年11月25日,用LINE強調須於105 年2 月19日燈會前完工之重要性(因以往3 次合作經驗皆彈性於被上訴人之完工時間皆未強制依合約時效),被上訴人以LINE回覆;
㈤同年11月26日星期四,發LINE回味與被上訴人96年第1 次合作成品;
㈥同年11月27日星期五,依約定同簡美青至被上訴人位於板橋區的營業場所,其間被上訴人主動回顧與上訴人合作經驗及作品圖檔皆為新成屋,隨後被上訴人稱次日要前往新竹中華大學授課或授頒傑出校友獎之由先離開其營業場所,留其職員張瀠之等3 人了解整體風格及無附件暨無履約期間之設計合約,當該員提及設計合約要8 萬元時,有宣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舊識,屆時會折抵工程款,故不疑有他速簽名刻起身趕高鐵回新竹去;
㈦同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上訴人為求心理踏實感用LINE向被上訴人重申3 點訴求及睡覺旳地方要有天花板喔!㈧同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另起群組(翔譽17設計案)邀其職員張瀠之、上訴人及簡美青;
同年12月7 日,依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到其板橋營業場所赴約,被上訴人示意A 及B版平面圖及其工程預算書後,由其職員張瀠之與上訴人及簡美青討論設計內容,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案構思預算各120 餘萬(室內使用僅約10.467坪) 超出預算,要求私下與友人討論可容許預算金額,討論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另有要事須先行離開板橋之營業場所,獨留其員工張瀠之與上訴人及簡美青討論設計案,在得知預算約各70萬時,表示可以拿設計圖另請他人施工,為加強說服力道,還表明她有可介紹施工單位,上訴人立即表示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請她再與張力升討論,但她表示自己可以作主不接案,與簡美青起身告辭離去至大門口時,張小姐突然出現在門外並說她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合作上的舊識(草創期工程工作室時合作過)且有革命情操,所以她願意設計含工程並在燈會前完工,上訴人重申需求,並反應工業風不適合,維持以往設計風格即可,張小姐表示會依需求重新規劃,上訴人不疑有它,速離去趕高鐵回新竹。
㈨同年12月11日,上訴人與簡美青驗收新屋並約張小姐當日看重新規劃的A 及B 平面圖及工程預算書,當晚於高鐵桃園站用完餐後,移師隔壁星巴克正式討論,上訴人看到A圖、4 張彩色圖及工程預算書,得知仍是工業風,問為何未改?她答可以再修,因剩最後末班車,要我們快跟她簽好工程合約,我速在張員那份合約簽名並於張小姐的其中玻璃衣櫃之圖上表示商確中,三人速離開現場趕車去。
於下午10:56至11:16 間以LINE告知張小姐腳板不用,因新屋已有,及傳屬意的風格圖,及表示12/15 或12/16 才匯預付款。
㈩同年12月12日,上午12:10 至12:26 間得到張小姐以LINE回覆(1.這個格局跟B-style 很像只是書桌方向不同這個配置讓人以為多一間房的假象2.床尾到書桌只有約30cm所以睡內側的人要滾到外側才能起床衣櫃到書桌走道40cm,所以不能住胖子,還有其他就不一一檢討3.踢腳板為配合整體所以拆掉重做4.匯款:工程金額60% +設計費8 萬)。
上訴人於上午12:53 至下午7:22間留話於LINE「1.玻璃衣櫃圖?(12/11 上訴人寫商確中字樣) 2.可是有穿透性書房假象不錯!3.你的圖沒有腳板啊!4. 我可以不用腳板!5. 衣櫃靠牆不錯!6.可多書房7.浴室還是用崁燈好!(圖)8.睡覺起身看到反射的自己不舒服啊!9. 雖時尚現代感,但實有缺回家之感10. 我不會租給自覺住不下的胖子啊!11. 家具,冷氣工程及細部清潔我自理,請依合約第5 及7 條辦追減工程,另合約第5條第3 點由屋主自納裝璜保證金等又要在開工前預付60% 工程款是不合理地(應由裝璜工程單位自繳負維護社區公設完整性之責或降低預付工程款),2 點請併作成書面紀錄後始匯設計及工程預付款12. 謝謝您,多煩心囉!」同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於上午9:40退出群組;
lINE往來之後,同年12月15日接獲簡美青告知被上訴人以LINE發送之解除合約說明暨款項催告書,上訴人亦隨即以LINE告知「設計費的部分:請依貴公司設計合約第五頊4.⑵:交由仲裁判定吧!1.家的感覺很重要,你從頭都沒採納溶入你的設計2.設計部分我也沒要喔!(我工程及設計要在一起,早已說明)。」
二、依據法理:㈠查104 年11月27日倉促簽名之設計合約無任何附件,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取走之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係同年12月11日高鐵桃園站由張瀠之交付,上訴人於當日亦表明為何仍是工業風格…並於其中3D設計圖記載商確中請帶回與被上訴人討論。
故主張該設計合約未訂定服務期間及交付圖說義務,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該設計合約僅規範消費者義務,明顯未規範業者任何義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案載設計合約應為無效合約,另12月11日交付之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4 張)及平面配置圖(1 張)係屬工程合約附件或前設計合約附件?然上訴人之合約審閱權究應以何日起算值深究。
㈡上訴人因前三次合作經驗主動邀約被上訴人本案裝璜工程,不難從上訴人上開事件概述中觀得被上訴人暨其職員張瀠之於104 年11月27日簽訂無服務期間及無任何附件之設計合約後,態樣完全悖離事前溝通原則,且對上訴人善意之提醒皆有推諉說詞。
原判決依民法規定定作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含積極及消極損害…),推定上訴人須負58% 設計完工款,實有違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
盼求法院支持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暨17條判決該設計合約無效,無需支付其請求價金。
㈢觀本判決,被上訴人僅片面依該設計合約第三條、第四條設計費計算標準及第五條付款方式,以一次付清設計費,顯失公平。
上訴人仍表示願意先行付款(預付款)以表誠信及裝璜順利完工,乃基於以往合作經驗,且本次合作有要求須於105 年2 月19日燈會前完工之故。
被上訴人自行片面結算金額完成58% 合約內容,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頂多完成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最多給予契約總價12.5% 不符。
何況上訴人從104 年11月23日主動邀約時就已陸續表明三點原則,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自訂之設計合約並無任何附件,其證據之附件乃104 年12月11日簽工程合約時交付,但仍於自訂合約第11條載:合約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份…。
顯見惡意要求不當報酬情節重大。
㈣當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簡報主動回顧與上訴人合作經驗及作品圖檔皆為新成屋,當其提工業風時,已隨時提醒喜好以往風格,不料仍偏執工業風…,而不顧定作人需求…,顯見承攬人只要誘使定作人將設計及工程分開簽約,即可惡意要求不當報酬,使主動邀約之上訴人及簡美青成為名副其實之魚肉,任承攬人刀割。
縱使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始取得的工程預算書且於當日亦表明為何仍是工業風格…並於其中3D設計圖載商確中請帶回與被上訴人討論。
對於非消費者需求之設計仍須付款,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精神。
㈤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合約第十條規定略以「…如有未能協商的事情,雙方同意交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營業場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其本人居住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其職員張瀠之居住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卻捨近就遠分別在新竹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訴訟,實在令人不解。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同法第28條第1項暨被上訴人自訂合約第10條規定之管轄地法院應為臺北地方法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盼案內新成屋能本三訴求完成裝璜,始主動邀約有三次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來完成上訴人與簡美青同棟6 樓及5 樓的設計裝璜工程,因此才會草率沒警覺於104 年11月27日簽名其無附件及無服務期間之設計合約,亦願意速預付設計款,然104 年12月7日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及簡美青第一次看到A 及B 版平面圖及其工程預算書後,無法接受工程預算各120 餘萬及也無口頭承諾會設計費折抵工程款…部分之優惠…時,並在得知預算約各70萬時,獨留張瀠之勸上訴人及簡美青可拿設計圖另請他人施工,為加強說服力道,還表明她有可介紹施工單位…,仍遭上訴人以設計與工程要一起,沒有工程請解約回絕時,張瀠之就不應在追到門口說願配合…云云之說詞,不該又於104 年12月11日約看圖…讓上訴人仍本誠信原則一昧相信其會修正其工業風格為以往合作的風格…(而僅輕率在其中一張圖寫商確中),一再忽略被上訴人及張瀠之自簽設計約後之高姿態言語,及一定要用其工業風設計之態度。
從105 年2 月15日獲支付命令起,整件事如先生說是熱臉貼人家冷屁股,預算不到其位想不接案又不直說,惟上訴人一昧想如期完工入住,才忽略了其設計合約是瑕疵無附件無服務期間,故請法官酌情依消費者保護法暨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之精神,支持秉持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保護消費者權益,給予30日審閱權或亦可判其設計合約瑕疵重大為無效合約,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需求設計再強說工業風是合宜需求云云,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裁被上訴人負相對精神賠償,全數捐以健全消費者保護法及慈善機構等。
三、並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對價耗費精神損失46,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戶籍設於新竹市東區,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5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聲明異議,因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改分10 5年度竹小調字第275 號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審法官定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之請求即時辯論,並定同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宣判,有筆錄可憑,參照上開說明,本院除有管轄權外,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並無異議,且為辯論終結,因此縱然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本院為受訴法院亦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故上訴人辯稱應依兩造簽訂合約第1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有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失46,000元,與法不符,應難准許。
三、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倉促簽訂該設計合約,未審及合約未訂定服務期間及交付圖說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該設計合約僅規範消費者之義務,未規範業者之義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應為無效等情部分: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亦即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之設計違背事前溝通原則,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誠信原則,及質疑何來完成設計58% 」等事實,並未主張或抗辯兩造簽訂之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17條無效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及筆錄可證,參照前開規定,原判決當然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主張。
且上訴人亦未表明依原事實之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就此部分,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四、再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有關設計事實之往來、認被上訴人為其所設計為工業風,不符合其事前溝通之①有回家的感覺②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③須於105 年2 月19日燈會前完工,又原審片面採用被上訴人自行陳稱完成設計58% 等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三點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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