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35,2016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虹伶
被 上 訴人 龔義德
劉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劉羿君在新竹市○○○街00號經營豬肉、食品加工廠,生產貢丸、燕丸等加工食品,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查詢,被上訴人劉羿君未辦商業登記,該營業地點未設置招牌,合理懷疑為地下食品工廠,規避衛生局、稅務局等主管機關檢查之嫌,被上訴人龔義德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劉羿君肉品加工廠擔任食品運送業務,民國105年3月25日肇事當日(按:應係105年3月20日),被上訴人龔義德接受被上訴人劉羿君指示,送貨至各麵攤、小吃店、飲食店之執行職務,是被上訴人劉羿君與龔義德間應有僱傭關係,此部分聲請傳訊肇事當日被上訴人龔義德送貨地點新竹縣○○市○○○路000 號小叮噹速食店負責人呂國宗。

(二)被上訴人龔義德若為被上訴人劉羿君之員工,則被上訴人龔義德駕駛被上訴人劉羿君所有本件肇事車輛,確定為執行被上訴人劉羿君所經營肉品加工廠之送貨事務,而撞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劉羿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龔義德所為非為執行被上訴人劉羿君之事務,被上訴人劉羿君身為被上訴人龔義德之雇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致使發生此憾事,顯然有重大之過失,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龔義德若非被上訴人劉羿君之員工,被上訴人劉羿君在出借肇事車輛予被上訴人龔義德使用時,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劉羿君皆未如此,客觀上實屬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劉羿君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言之,若被上訴人龔義德在被上訴人劉羿君不允許之狀況下使用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劉羿君仍未盡力避免該憾事之發生(如報警等),亦應屬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龔義德在被上訴人劉羿君不知情狀況下使用肇事車輛而造成憾事,經查該車輛發動需要車鑰匙,被上訴人劉羿君顯然未將鑰匙妥善保管,亦屬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劉羿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49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上訴人龔義德1 人,且被上訴人龔義德業已成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劉翌君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龔義德之行為有何不當,尚難認被上訴人劉翌君有何過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翌君應與被上訴人龔義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劉翌君是否應與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龔義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泛言為上開指摘,惟均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劉翌君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被上訴人龔義德之行為,並非借予行為,係屬僱傭關係,並聲請傳訊證人呂國宗云云,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是其上開新攻擊方法提出,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龔義德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劉翌君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有誤寫之情事,亦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本院無從置喙,均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