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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錦宏
被 上 訴人 張孝謙即皮皮趖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18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無非以:其因重聽且不諳法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不知如何反駁被上訴人之說詞,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國全為父子關係,是渠等於原審所為陳述及證詞,均係互為迴護之詞,並非事實,實則訴外人彭國全每月所領薪資應為3 萬元,且彭國全迄今仍於該麵店工作,原審未察,僅准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彭國全有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皮皮趖牛肉麵工作,確屬真實,並依彭國全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89 號)之陳述及本案證述內容,認定彭國全於被上訴人所營麵店工作至105 年4 月止,每月所領薪資為1 萬元,而准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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