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4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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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蔡雯婷
被 上訴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居所即新竹縣○○市○○00街00號2樓並無專屬信箱,故未見通知;

又上訴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路0號,亦非上訴人居住處所,導致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通知,而無法出席。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

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作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二)上訴人因公司主管要求至美國ebay網站尋找「MatsusadaRE600-1. 0-000-000V 0-1.6A Digital Variable Regulated DC Power Supply」商品,並議價;

因上訴人看不懂英文介面,故上網輸入關鍵字ebay中文尋找解決方法,之後網站上有eb ay美國站代標代購服務按鍵,上訴人便直接點入轉而進入My day網頁,因網頁顯示名稱與ebay不符,上訴人為慎重起見便致電詢問Myday客服,客服人員回覆Myday與ebay為母子公司,請上訴人安心操作。

上訴人依網頁指示加入會員後,因網站上該商品並無議價類別選項,僅有類似選項為出價方式,內容又僅有「最後10秒鐘出價」及「立即出價」兩種,故上訴人再次致電詢問,客服人員回覆出價方式與議價意義相同,後端會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需求議價,後續狀況將由人工回覆協助等語,故上訴人依客服人員之建議選擇「最後10秒鐘出價」方式,並按下競標按鍵。

約末1小時後,客服人員致電告知上訴人已代為得標完成,上訴人詢問網頁上無議價相關選項,客服人員回應是照原美國ebay網頁翻譯過來,所以跟國內奇摩拍賣網頁操作不盡相同,上訴人又表明是客服人員引導使其錯誤競標,要求立即取消,客服人員則表示Myday非ebay旗下公司,僅是廠商身分,故無法取消交易,會與公司高層反應問題後再來電,最後Myday要求上訴人於24小時內匯入新臺幣34,696元,反之可以棄標方式處理,上訴人被動同意以棄標完結。

上訴人恐日後口說無憑,故於105年3月7日至Myday網頁留言版寫下兩則留言,並翻拍局部畫面,且上訴自105年3月4日19時後迄未接獲來自Myday的來電、訊息、信件。

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用法諸多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其居所又無專屬信箱,導致未收到原審庭期通知,且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用法諸多違誤等情。

惟查:

(一)上訴人戶籍地確係設於苗栗縣○○鄉○○路0號,且本件原係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亦同時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而由上訴人之母收受,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況上訴人之居所確係在新竹縣○○市○○00街00號2樓,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亦堪以認定。

據此,原審之庭期通知文書係同時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惟送達時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經郵務機構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堪認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雖指稱其居所無專屬信箱,導致未收到原審之庭期通知文書云云,然此顯不影響原審之庭期通知文書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表明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至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然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違背該規定之「事實」,就此部分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雖指稱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用法諸多違誤等情。

然觀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俱屬原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核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未揭示有何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指摘」,或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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