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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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卓政一
被 上 訴人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5項之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管轄之約定,逕向原審起訴,自屬管轄錯誤,原審本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關於此節上訴人已具狀陳報原審鑒核。

詎料原審罔顧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竟逕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進行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剝奪上訴人之合法訴訟權益,實有不當。

(二)再者,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工,其違約在先,竟惡人先告狀主張給付承攬工程之尾款,顯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人業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未予詳查,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判決,亦屬率斷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乃被上訴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逾新臺幣10萬元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然屬於小額訴訟事件,自不得以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住居於新竹市,屬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之訴訟管轄區域內,被上訴人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背兩造管轄之約定,原審本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卻逕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進行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管轄錯誤之情云云,容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併確定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工,違約在先,竟惡人先告狀主張給付承攬工程之尾款,顯屬無據,上訴人業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云云,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提出,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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