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
- (二)就本件而言,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
- (三)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 (四)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 (五)況且,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銀行法第
- (六)又從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修正最重要的
- (七)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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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薛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2月1 日105 年度事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本件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就本件而言,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
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三)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本件抗告人並非該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抗告人之效力。
(四)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原債權人係於修法前將其債權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而抗告人即受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628 號民事裁定在案,相對人未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況且,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六)又從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 年9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另因針對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無誤,惟抗告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抗告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七)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雖未明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亦有失公平客觀。
故原裁定引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遽認該項規定可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本院聲明:撤銷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86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部分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8628號裁定,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至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之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是原裁定正本雖記載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之字樣,但不因之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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