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49,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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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全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審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0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上開裁定係於105 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再抗告人即異議人住居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而在途期間並非應為意思表示之期間,自無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延長之適用,故於扣除在途期間後始計算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倘期間末日為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原審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5 年8 月30日即告屆滿(該末日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紀念日、休息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均同採此見解,然本件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遲至105 年8 月31日18時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印可稽(本院卷第76頁),核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故105 年9 月10日之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0日具民事異議狀1 件,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5 年8 月18日加10日為105 年8 月28日,適逢星期日,應該順延乙日至29日,再加上2 日再途期間為105 年8 月31日,如此計算始合乎公平且正確並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各語,徒僅以個人見解及主觀感受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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