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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宗毅
李淑芬
相 對 人 李佳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所明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相對人李佳錚(下稱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林宗毅、李淑芬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抗告狀內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9號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為何,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發票人即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均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並無不合,且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論斷等一切情狀,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堪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新臺幣(下同)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南薰
法 官彭淑苑
法 官林建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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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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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新台幣)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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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27日│2,000,000元 │未 載│105年7月27日│CH-No5980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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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27日│1,000,000元 │未 載│105年7月27日│CH-No5980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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