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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戴志勳
相 對 人 林美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12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屬無誤,然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合計36萬7,000 元,原審裁定未扣減上開已還款部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稱已還款36萬7,000 元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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