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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光志
相 對 人 陳禾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為不實,抗告人未於102 年5 月6 日簽立該紙本票。
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2 年6 月5 日,迄今已超過3 年,應已罹於時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又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姓名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稱其未曾於102 年5 月6 日簽發該紙本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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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 率 │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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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2年5月6日 │200,000元 │20% │102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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