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8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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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曾國安
相 對 人 周益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 月4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岦德公司之擔保本票而簽發,該本票僅就買岦德公司款項擔保,嗣因抗告人付400 萬元訂金後,發現該公司除抗告人欲取得之坐落北屯區大盛段487 、488 地號負債4,000 萬元外,另就坐落太平市長億段亦負債4,000 萬元,導致上開公司買賣有所爭執,只要相對人將抗告人給付之訂金返還,抗告人願意將該公司還給相對人,且願負擔墊付稅款所衍生20萬元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 紙為證,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聲請,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系爭本票係因買賣公司而簽發之擔保本票,且因公司買賣有所爭執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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