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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羅梅蘭即羅阿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嘉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9月19日105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有明文。
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由其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可知,倘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多寡有爭執者,僅得提起訴訟以確定之,而不得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以為抗告理由,以阻止抵押權之實行。
二、相對人主張:鄭仁幸於民國83年5 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羅時忠、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灶(已殁)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嘉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羅時忠、羅阿灶(已殁)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經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債權,尚欠1,234,509 元至今仍未全數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灶有金錢借貸之實,然因羅阿灶年邁無法工作償還,經貴院拍賣抵押物,依市值計算約20,000,000元之多,已足夠清償相對人之借款,且為何遲遲未收到相對人之清償證明,實有違正常人之做事行為。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嘉權向原審聲請對鄭仁幸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雖係向相對人借款之羅阿灶之繼承人,然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因原裁定而致其權利直接受侵害。
因之,原裁定雖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惟其既不致因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不得提起抗告。
㈡縱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2029號分配表影本1 件等件為證,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依所提事證及說明形式上觀之,無從即得審認不存在,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為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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