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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信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召開105 年度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變更對照表」所示第3條至第7條、第9條至23條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章程變更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14條等條文,乃係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欠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其餘聲請,或為直式改為橫式書寫而修正「如左」為「如下」,或修訂項次,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均未涉及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
另修正後條文第18條僅係就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收支決算提請董事會審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程為修正,經核均非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所涉事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自不屬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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