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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鄭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據其主張目前在夜市東昇西餐牛排擔任現場服務員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其每月雖尚領有失業子女補助款1,667元,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縱認屬之,觀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27,600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夜市東昇西餐牛排現場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並按月得請領失業子女補助款1,667 元,合計每月持續性收入約16,667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每月尚餘5,798 元,是相對人應尚有清償能力,並有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且相對人之配偶甲○○每年仍有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03,200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可認定相對人所述房租等生活費用合計27,600元,尚有約半數得由其妻負擔,從而相對人月收入所得16,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折半13,800元之數額後尚餘2,867 元,且相對人現年44歲(61年次),距離台灣平均退休年齡57.8歲尚有10餘年,是本件應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乙○○不免責;
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自105年4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於同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准其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案卷查核無訛。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主張目前在夜市東昇西餐牛排擔任現場服務員,日薪1,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尚有領取失業子女補助款1,667 元,其每月收入共16,667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為證(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6頁反面及第51頁),則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仍僅倚靠前揭收入及補助維持生活,堪認為真正。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領有失業子女補助款,亦難認係屬固定收入,即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元;
而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醫療費600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600元,其中房租費、水電及瓦斯費、生活日用品雜支等項目,核屬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既自承一家三口(含相對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 人)共同居住,而其配偶亦有固定工作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配偶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項目之費用應由相對人之配偶負擔一半方為合理,再者,關於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衡酌相對人之父名下有土地5 筆,每月領有安老補助3,000元及敬老補助3,500元,相對人之母每月領有安老補助3,000元及國民年金3,984元,另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共3 人(合計扶養義務人為4 人),是認相對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之支出應酌減為4,000 元,從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為16,850元(計算式:房租費3,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750 元+醫療費600 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16,850元),縱將上開失業子女補助款算入相對人之固定收入(15,000元+1,667元=16,667元),其收入16,667元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16,850元後仍無餘額,更遑論相對人領取之失業子女補助款尚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林南薰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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