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清,10,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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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原名陳素卿)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550,129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之補助款係賴以維持生活之唯一收入而有不足,故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計畫,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550,129 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6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無工作,現每月僅有中殘補助8,200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共14,1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文山景美郵局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
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耳機電池1,500 元、房租(含管理費)5,800 元,總計14,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103 年12月電信費帳單、千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林正修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聖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1,00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
再就耳機電池費1,500 元之部份,係因聲請人為重度聽障人士,需依賴助聽器方得以正常生活,而平日使用約需2 個月更換一次電池(3,000 元),故每月1,500 元耳機電池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
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5,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耳機電池1,500 元、房租(含管理費)5,800 元,總計13,8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可得14,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3,800元,僅餘300 元,已無法負擔任何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再查,聲請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人士,客觀上確難謀取正常一般穩定之工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1,550,129 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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