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清,12,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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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綉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綉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3條、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7,468,085元,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1,803元、180期、利率零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目前僅靠國民年金、安老津貼支應必要支出,無力清償債務,故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 7,468,08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803元、180期、利率零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目前僅靠國民年金、安老津貼支應必要支出,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賴國民年金4,312元、安老津貼3,000元,共計7,312元以為生活費用之來源,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1,000元,有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話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總計8,500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0月電費收據、台灣大哥大104年9月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在卷可稽,爰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等情,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500元,尚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12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500元,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7,468,085元,若以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零之條件,每月尚需負擔11,803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遑論聲請人現年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現僅依靠補助生活,是以其現況,尚無能力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
此外,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93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3,18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45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443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000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調解,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6,477元、房屋1筆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 月5 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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