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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廣有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行有無工作、任職單位、職務內容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
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無存摺亦請註明)。
三、請就每個月必要支出4,500 元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
四、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七、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
八、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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