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職聲免,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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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黎惠湘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惠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5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13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社會整體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自陳每月固定領取安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年金4,268元及每年領有重陽節敬老禮金2,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兼差裝潢設計繪圖打工之收入約75,0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約10,560元,另債務人領有其母親所有公寓車位出租租金每月1,000 元及家人每月支助7,000 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約18,560元,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請鈞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並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情形。

再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壽險公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是否仍有庫存股票及其往來券商。

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懇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請鈞院查調或命債務人檢附其、母親及家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另就債務人主張名下無商業保險,請鈞院查調「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資料,及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有保單解約之價值,懇請鈞院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倘其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參諸債務人所陳報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應加計公寓車位出租租金19,000元、家人支助7,000元共計為319,665元。

而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中:1.信用卡費用非必要生活支出,應不得計入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2.大樓管理費用高達28,453元(平均每月1,896 元),請債務人說明居住情形,如與子女同住,何以需獨自承擔大樓管理費。

3.家用支出部分應分別列計,以利審酌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虞。

以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

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

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1.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立法者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或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

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簡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是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綜上所述,懇請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查債務人資產僅有存款537 元,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剩餘清算財產,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查債務人94年起使用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雖非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然債務人稱「94年開始因業務間斷不順,財務緊縮,以卡養卡,95年又有客戶拖欠尾款40萬元,已收工作款不足支付成本,96年時金融機構借款債務100多萬,96年4月始無能力繳納最低額度,之後原有設計工作無案源,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足還債,以致積欠無擔保優先債權債務總額5,721,004元云云」,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記錄,債務人94年起至96年4月止,債務人財務緊縮時,並未節約消費,依然有多筆非日常生活之所必要信用卡消費記錄,亦足證債務人於收入減少,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並未撙節開支,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任令債務增加致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滿65歲沒有穩定工作,然如令免責而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顯失公平,據此,債權人認本案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 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 105年3月31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96年開始即沒有穩定工作,現每月固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國民年金4,268元、每年領有重陽節敬老禮金2,000 元(平均1個月收入167元),共7,435 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英明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05年8月5 日訊問筆錄中表示目前無工作,沒有人要找我,所以無法兼差裝潢設計繪圖等語,仍僅倚靠前揭補助款維持生活,應認為真正。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國民年金及安老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安老補助、國民年金及重陽節敬老禮金,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在14,08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雖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其母親所有公寓車位出租租金1,000元及家人之資助7,000元云云,然車位出租部分並非固定收入,而係有出租時方有該項租金之收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車位是租的出去才有,目前並無出租等語,亦難認該車位出租之租金為固定收入,另復因債務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方需家人之資助始能勉強維持其生活,亦不得將家人恩惠性之金錢給與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又本院依債權人永豐銀行之聲請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有無股票乙情,經查詢之結果債務人並非集保戶,在投資專戶無資料,於清算交割銀行亦未有開戶之資料,此有該公司105年9 月13日保結消字第1050018953號函暨其所附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是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

㈣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花旗銀行、土地銀行主張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1.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查詢債務人自清算前2 年,依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單資料及103年1月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亦無任何紀錄,債務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並無與金融機構來往、無股票交易及投資之情形,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從而,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殊難憑採。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觀諸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時間係在96年至97年間,均非在聲請清算前 2年內,且依消費明細內容所示僅餘額代償,並無任何因刷卡而生之奢侈、浪費行為;

又土地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期間係在94年至96年,均非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內容所示有野田屋、亞典圖書、乾隆坊歐洲綢布時裝等各類商店,為數百、數千元不等之消費,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難以債務人有渠等消費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

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

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㈤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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