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職聲免,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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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榮吉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榮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榮吉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5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債務人欲藉由聲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懇請鈞院就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

㈡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㈢債權人劉淑琴到庭表示:聲請人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如果聲請人免責,對我的權利有沒有影響。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於進行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 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無工作,現每月僅領有敬老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安老補助3,000元,共6,500元等情,有新竹南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僅倚靠前揭補助款維持生活,應認為真正。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敬老補助及安老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敬老補助及安老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在8,368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渣打銀行雖主張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又債權人劉淑琴係有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人,自非消債條例規範清理債務人債務之範疇,債務人是否免責,對有擔保債權人劉淑琴而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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