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0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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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趙雄華
相 對 人 趙瑞蘭
關 係 人 趙美玲
趙雄財
趙秉封
趙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瑞蘭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雄華(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瑞蘭(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趙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會談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只有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論: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70幾年時,陸續出現精神錯亂、自言自語、幻聽、妄想、在外遊蕩及攻擊他人等情形,曾送往醫療院所,並接受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經持續治療,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仍難以回復,後亦無法規則從事工作或負擔家務。

相對人領有103年5月1日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

鑑定時,相對人注意力難以集中,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狀況時,相對人表現對當下進行之事務較不關心或反應遲滯;

言語部分,相對人口齒稍不清晰,鑑定過程少有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僅少部分能切題,理解詞彙較少,有時需重覆詢問,或多加解釋,或需要較久的反應時間,回答之內容常為「不知道」或有錯誤情形,且較簡短貧乏,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言語有反應遲滯、或出現內容錯誤之情形;

思想部分,思考過程緩慢,內容簡單,理解能力較低,且有不切實際之想法;

病識感部分,大致知道自己能力不足,不排斥由家人協助處理或協助決定個人重要事務;

認知功能方面,有關較具體事務的詢問,例如:對於其生日、人物地點之定向感等,相對人往往難以正確回應,時間之定向感更有嚴重障礙;

對於100減7的計算,難以正確回答;

對於個人生活史或個人病史,難以完整回答。

文字數字之辨識,亦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部分照護協助;

經濟活動方面,由於長期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欠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相對人於處理日常簡單經濟活動,都已有相當困難,而對於較複雜的經濟活動,例如:金融機構帳戶的往來交易、交易契約、或市場常見定型化契約等,往往需要相當社會常識及抽象名詞概念之理解使用,縱使給予詳細說明,相對人必難以理解判斷,需由他人代為決定,據此,相對人個人從事全般經濟活動能力係有明顯障礙;

另外,相對人對多數事務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一般社會功能亦有明顯障礙。

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智能障礙。

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目前在規則藥物治療中,正性精神病症狀已較緩和,目前多為負性症狀。

建議持續治療,並施予適度職能治療及日常生活刺激,以減輕整體退化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6月2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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