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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若几
代 理 人 許正諺
許正霖
相 對 人 許黃童貴
關 係 人 許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黃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若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若几係相對人許黃童貴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5 月19日起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又本院於105年5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可以回答在場次子許若文、長孫許正諺之姓名,亦能清楚知悉同住親人,對於舊事能清楚記憶,且能辨別、加總鈔票金額,惟對於生日、100減7、所在處所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且未能辨識提款卡、金融卡為何物。
聲請人代理人許正諺在場稱:相對人在跌倒之前,行動自如,現今大致上仍可自理生活,惟無法清楚理解事務,因相對人之夫許汝勛於105 年5月7日過世,要辦理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有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7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3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夫許汝勛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若文二子,關係人許若文亦有智能障礙之問題,為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事件聲請為監護宣告,現相對人及許若文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許正諺、許正霖協助照顧等情,業據許正諺、許正霖分別於鑑定期日、本院訊問期日時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之安養照顧及相關權益之行使,應能善盡其責,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聲請人次子許正霖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亦無不合。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正霖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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