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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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玉嬌
相 對 人 李宜遐
關 係 人 盧竟俐
李寶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同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原隨姑姑、姑丈即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同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0 ○00號,現則於現於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其父李寶章歿於102 年1月15日,關係人即相對人伯父李寶統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未曾住於新竹,相對人戶籍之所以遷往李寶章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該戶,僅係申領補助款,有聲請人105 年7 月20日陳報狀1 件在卷(本院卷第14~20頁),復據聲請人於同狀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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