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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何燦松
何溯雲
相 對 人 孫秀蓮
關 係 人 何政憲
兼 何金源
上 一 人 樓之1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孫秀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女,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因車禍昏迷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二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金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自昏迷至今,長期於醫院住院中,每日住院費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並僱請看護照顧,一日24小時2,000元。
而其金融機構雖有存款,惟每月支出金額甚大,至今相對人之存款僅剩160萬元,擔心此100餘萬元約10個月即會用罄,故需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又不動產出售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故於此時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醫療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監護宣告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相對人104年7月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頭骨折而入住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治療,再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今等情,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卷第3頁)、醫療收據、收據(本院卷第10至28頁)等件足參。
依聲請人所提單據,相對人自104年7月3日至105年5月21日所需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即達1,165,850元,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2月22日止尚有3,883,033元之存款(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卷第64頁),扣除前揭支出之費用,尚餘2,717,183元,雖尚足敷相對人之所需,然以相對人每日須看護費用2,000元,另其住於長紀念醫院,以105年2月至5月即需242,458元,平均每月所需606,145.5元,則相對人每月住院及看護費用即達120,614.5元,1年即需1,447,374元,前揭費用僅足2年之醫院及看護費用,更遑論其他醫療之所需,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養護之需求,暨為避免不動產短時間出售不易,於屆時籌措相對人所需金錢時而有無法銜接而致影響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而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孫秀蓮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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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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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6.25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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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號即門牌│一層43.50平方公 │全部 │
│號碼﹕新竹市美之城9巷20 │尺,二層43.50平 │ │
│號 │方公尺,總面積87│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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