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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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賴皇憲
相 對 人 賴茂生
關 係 人 賴姿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賴茂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茂生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賴姿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為每月之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但因相對人長期住於安養中心,每月花費即達35,000元左右,是以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前開所需,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養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收據、新竹市私立松慈老人養護中心代墊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明細表、耗材使用明細表、收費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相對人除聲請人所述之殘障補助外,僅有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卷內。

而相對人住於養護中心,每月照顧費20,000元,另有營養費、照護耗材費、就醫費等相關費用,每月花費在11,820元至15,137元不等,此有收費表、費用明細表足稽,是相對人每月花費至少在31,000元以上。

而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3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364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確有由專業人員照顧之必要,則相對人之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賴茂生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不    動    產    標    示│面          積│ 權利範圍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7.86平方公尺│4分之1    │
├─────────────┼───────┼─────┤
│新竹市○○段000○號(即門 │74.50平方公尺 │1分之1    │
│牌號碼﹕新竹市東大路4段277│              │          │
│巷17弄15號4樓)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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