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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何友欽
相 對 人 莊春蘭
關 係 人 何公傑
何公偉
管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友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管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年6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於床上,眼睛張著,插有鼻胃管,看著詢問者,對於點呼沒有語言表示,但有發出聲響。
「(法官﹕如果聽得懂我叫你的名字,請點頭。
)【只發出聲響】。
(法官﹕如果認識他,可以點頭嗎?)【指著聲請人,相對人看一眼聲請人,發出聲響,但嘴巴並未張開】。」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94年中風,中風前有高血壓,為家族性,有就醫服藥。
第一次中風,是右側,仍可走路,但要用助行器,能自理大小便及生活、自行吃飯,認得家人,也能表達意思。
二個月後第二次中風,講話不清楚,可以用助行器走路,但較不穩,可自行大小便,但要坐輪椅,常叫錯名字。
後需人抱上輪椅,需人餵食,食物含在嘴內不吞嚥。
104年3月左眼得帶狀疱疹後即不能自行咀嚼,插鼻胃管,癱在床上,不認得人,也無法說話。」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風、糖尿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6月2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何友欽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友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管淑娟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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