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6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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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周士凱
相 對 人 周宜信
關 係 人 周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宜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士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遇車禍腦部受創,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於新竹縣湖口鄉寧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鈔票面額、100 減7再減7等均能正確回答,惟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鑑定當日之時間、所處地點、手術經過、何以牙齒缺損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

關係人周靖婷則稱:因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有民、刑事訴訟待處理,另有保險公司理賠問題,故須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部分問題會答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雖因器質性腦病變而致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惟其意識仍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等2 名子女。

聲請人之母死亡後,相對人於90年9 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丘和珍結婚,惟丘和珍於91年9 月19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戶籍謄本、丘和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故相對人目前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得為照顧,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2 名子女處理。

本件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亦表同意,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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