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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劉玟均
相 對 人 葉上豪
關 係 人 葉安田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8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上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玟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
本院於105年8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情形如下:「(會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不會,頭會痛;
(會自己回家嗎?)【背家裡地址】要看站牌,新埔或竹東的;
(買車票多少錢?)有障礙手冊的比較便宜;
(大概多少?)看全票、半票,自強號較快;
(庇護工坊一天賺多少?)三千八;
(三千八都買什麼?)捨不得買吃的,買喇叭;
(有朋友?)郭俊銘【音同】;
(哪認識的?)我有兩個老婆;
(有登記?)8歲;
(何時結婚?誰參加婚禮?)8歲,劉邦友的小弟,姓何…(你有小孩?)小嫻生一個女兒,藝人,是我的老婆。」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葉男顯較嗜睡,雖可配合會談,但若相當時間未加以叫喚或詢問時,往往有閉眼睡著之情形,注意力支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有時未觀察到相對應之反應;
思想部分,過程較緩慢,內容較簡單,對現實認知不佳,有思考邏輯障礙及妄想之情形,例如認為自己已結婚,有兩位妻子,其中一位是某藝人,並對此深信不疑;
知覺部分,疑似有幻聽;
病識感部分,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病。
對照其日常生活狀況,對於處理個人財務,葉男雖能表達一些概念,但過去使用金錢有相當障礙,但未有人隨身監督,往往很快花光身上所有金錢,造成後續無錢使用,基本生活陷入困境。
由於持續有妄想、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差、及思考障礙等症狀,難有適切判斷能力,葉男之經濟活動能力顯有嚴重障礙,需他人完全協助。
此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亦有相當障礙。
因此,葉男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疑似與腦膜炎或癲癇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該院105年8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95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信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葉安田已離婚,兩人未育有其他子女,有各該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1日桃市平戶字第1050006719號函暨聲請人與關係人葉安田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40~43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豪之監護人。
又關於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父母未育有其他子女,本院認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該府之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38頁)爰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會同新竹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訂「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件相對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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