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8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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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白玉成
相 對 人 彭秋妹
關 係 人 陳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秋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玉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症狀住院,又因中樞神精系統感染而嗜睡,無法表達及處理事務,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以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本院於105年8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指著聲請人】認識他嗎?如果認識,點頭或搖一下右手。

)【相對人躺於床上,眼睛張開,插有鼻胃管,左手握著玩具,右手橫放在腹部,無反應】。

(法官﹕將你的左手抬起來?)【看著發問者,左手仍握著玩具,沒反應,左腳收起。

(鑑定人﹕請把玩具放下。

)【看著發問者,將手逐漸往玩具上方移動,不像之前握著玩具的把手。

】(鑑定人﹕他們是誰?)【指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以庭】我兒子、媳婦。

(鑑定人﹕幾個小孩?)2個。

(鑑定人﹕聲請人是大的還是小的?)大的。

(鑑定人﹕先生呢)【看著鑑定人,嘴巴微張,沒有回答。

】(鑑定人﹕這是哪裡?)【沒回答。

】(鑑定人﹕手給我。

)【將手傾向鑑定人。

右手部分想要舉起,但舉起1公分左右】。

(鑑定人﹕請舉起右腳。

)【右腳微微顫抖後靠在左腳上】。

(鑑定人﹕是什麼?【拿出鑰匙】)鑰匙。

(鑑定人﹕是什麼?【拿出手錶】)手錶。

(鑑定人﹕幾點?)【沒回答】。

(鑑定人﹕【拿出一千、一百紙鈔】)一千、一百。

(鑑定人﹕現在是白天、晚上?)傍晚。

(鑑定人﹕現在幾點?看一下外面,這樣大概幾點?)【沒回答】。

(鑑定人﹕吃過午飯?)【沒回答】。

(鑑定人﹕已經吃過了午餐?)吃過了,吃飯。

(鑑定人﹕配什麼菜?)【沒回答】。」

聲請人則稱「今年7月25日糖尿病引起酮中毒,之前身體狀況還好,有糖尿病10幾年,有按時吃藥。

今年7月相對人不肯吃。

相對人喜歡躺著,7月時可以走路,但很慢。

之前不太認識我,現在慢慢認識,約生病前3、4月有尿失禁,7月25日強制相對人穿尿布,沒辦法洗澡。

我每天問相對人要吃什麼,冷、熱,都會回答,有時天熱,說再給相對人一台電風扇,相對人會說不用。

住院一星期,意識不清楚,也不會講話。

清醒後問相對人是否認識我,相對人搖頭。

前幾天告知法院要來,相對人情緒反應很大,說要來做什麼,之後就沒講話。

我們要回去時,相對人偶爾會拜拜,有時不會講,如果拉筋拉得不舒服,相對人會說不要,跟相對人講話都不回答,但看眼神,相對人應該知道講什麼。

相對人之前很愛說話,也很兇,餵東西就把嘴巴閉緊,現用鼻胃管餵食。

相對人有2個小孩,大的2年前脫離,我是小的。」

關係人陳以庭表示「相對人因眼睛不好,才不喜歡走動。」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回答部分問題,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之前可自行維持生活自理,案夫103年2月間過世後,發生跌倒,逐漸臥床,幾乎少行走,出現自理能力退化需案媳照顧生活起居。

個案於105年7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糖尿病合併高酮酸昏迷並疑似中樞神精感染而意識不清,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

鑑定時個案表現部分意識,可理解口語指令,但無法完整執行,對現實時間地點之環境資訊判斷有誤,據案子表示個案精神狀況雖較改善,但時好時壞,符合個案因身體疾病導致精神意識異常反應之病程發展,即個案之意識狀況在身體狀況改善後逐漸恢復的可能,反之亦然。

且因病況僅發生月餘,尚未穩定,故未來發生改變的可性高。

依鑑定時所見,判斷當時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9月9日(105)仁醫務精字第478號函暨檢附之司法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另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最近可以溝通(見卷第28頁),是以,相對人雖因疾病致意識有不清之情形,惟非常態,且現時亦有部分改善,而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去世,有一養子即聲請人,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函可憑,聲請人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足稽(見卷第2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白玉成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白玉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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